上半部分我们以盗窃罪为线索就财产犯罪的认定思路与方法进行了相关探讨,现在我们进行下半部分的讨论。
暴力胁迫行为的作用对象
具体包含这样几个小问题:① 第一个就是暴力胁迫行为的作用对象。简单一点说,暴力胁迫行为通常作用于人的身体,但不能绝对排除作用于物的情况。例如行为人破门而入以后,当着被害人的面打砸家中的财物,然后公然夺走部分财物的行为。这种场景之下,打砸家中财物就对被害人构成了相应的精神强制或者说人身威胁,因此全案可以认定为抢劫罪。
② 第二点就是暴力胁迫行为通常作用于财物的所有人持有人,但是不能排除也可以作用于其亲属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情况。简单一点归纳来说,那就是犯罪现象中的常见与例外表现往往是相辅相成的。在定罪活动当中,我们应当注重透过多种行为表象从实质社会危害性上进行分析和判断。
暴力行为的最低限度
我们从规范解释角度来看,抢劫罪是同时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益的犯罪,其法定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与相关联的故意伤害罪或盗窃、抢夺罪的法定刑幅度作比较,可以得出规范解释结论,这就是抢劫罪的罪质特征应当是对于公民的人身或者财产权利至少具有严重侵犯可能性或者危险性的行为,换言之,对于轻微的暴力行为,原则上应当排除于本罪的暴力手段行为之外,以保持罪与刑的基本相当性。
从实操层面来研判,抢劫罪与其他财产犯罪的显著区别之一,就是不设侵财数额的起刑点标准。有鉴于此,对于抢劫罪侵犯人身权利的最低限度就更有必要作出规定,否则对于同时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危害行为,只问有无,不问轻重,一律纳入抢劫罪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话,则势必造成部分案件 成为违背罪刑相当原则的错误裁判。
从论理角度来说,可能有同志会说,对于同时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益程度较轻的危害行为,完全可以依照刑法总则的规定按照情节轻微或者情节显著轻微来做出适当处理。从事实情况看,由于抢劫罪的最低法定刑与刑法总则的上述规定 中间的差距是较大的,实践中能够或者说敢于适用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从宽处罚的案件可谓是极为少见的;另外一面如果一律都作为定罪免刑或无罪处理,有些案件也未必恰当。因此,立足于规范角度,对于抢劫罪的暴力的最低限度作出规定具有客观必要性,其规制的重点就是要将典型的对于公民人身和财产权益侵害程度均较轻微的危害行为排除于抢劫重罪之外,将罪刑相当原则的要求落实到每个案件的裁判之中。
下面,我们列举3个典型案例具体予以说明。
➣ 案例一的情况是,某日一男子见同向骑车的女子的车筐里放着一只名牌背包,且路上行人较少,这时他就顿起歹念欲夺取包包。他瞅准时机加速骑行,故意将年轻女子从身边擦倒,趁机取走了车筐里的背包。该男子采用骑车擦倒的方式夺取他人财物,是涉嫌抢劫还是抢夺罪?一般说来,骑车故意擦倒他人,属于使用暴力的范畴,但是在行人不多的道路上,针对一名年轻女子实施上述行为应当讲该行为通常不会造成他人身体严重伤害的后果。因此,该行为的主要社会危害性表现在侵犯财产权益之上,以抢夺罪论处应当讲更能体现罪刑相当原则的要求。也就是当抢夺财物数额较小的时候,可以依法做一般违法行为来处理,如果作为抢劫罪来认定的话则很可能要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势必导致处刑畸重的弊端。
➣ 第二个案例是这样的:某一天在一个火车站的广场上,被告人王某、谢某见一名男乘客携带行李箱独自一人站在墙角边抽烟,二人耳语之后,王某从背后用双手蒙住该乘客的眼睛,说道:“ 给你三次机会,你猜我是谁。”此时谢某迅速上前拎走了被害人的行李箱,而后王某以认错人为由予以搪塞并转身就逃跑。在认定本案中,有人以两名被告人采用了使被害人不知反抗的其他方法夺取他人财物为理由主张认定抢劫罪。从实质社会危害性来分析,采用双手蒙眼的方法通常不会,事实上也没有造成被害人的人身伤害,两名被告人的行为主要社会危害性仍然是体现在侵犯财产性上。与上面一个案件的理由相同,对于这种案件依法认定抢夺罪能够做到罪刑相当,不存在放纵或者轻纵犯罪的可能性。
➣ 第三个案例的情况是这样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戚某某走进一间小餐馆,见餐馆内只有老板娘一人在收银台照应,点单之后便催促老板娘到厨房叮嘱厨师加速炒菜。待老板娘走进厨房,戚某某迅速从外面锁上厨房的门扣。老板娘转身从传菜的窗口看见戚某某奔到收银台抓了一把钞票就逃跑,因无法打开房门,老板娘只能呼喊抓强盗,直至邻居过来了开门解困。在本案当中,有人认为被告人采用了使他人不能反抗的人身强制方法夺取他人财物,应当认定为抢劫罪。很显见,被告人采用的从外面锁门使被害人暂时不能出门的方法不会造成任何的人身伤害,其社会危害性仅仅在于侵害财产权益,依法认定抢夺罪应当讲更为合理。
从上述三个案例不难看出,单从行为的外观表现与犯罪构成要件的符合性方面来考量,似乎各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具备抢劫手段与目的行为的复合构成特征,且达到了使被害人不知、不敢或不能反抗的危害程度,但是从罪质、罪量一体评价的视角来审视,各名被告人所采用的手段行为均对被害人人身不具有造成严重侵害的可能性,其主要的社会危害性仅仅表现在侵犯财产权益方面,依法认定抢夺罪,重可依法判处无期徒刑,轻可作为一般违法行为来处理,因而更能体现危害行为的本质特征,做到罚当其罪。归纳来说,犯罪构成要件的符合性主要回答特定危害行为是否侵犯相关合法权利的问题,至于危害程度如何往往并不作答,然而罪量要素是我国犯罪概念的核心构成要素之一,必须专门把握、不可须臾懈怠。
“当场”要素的解释与认定
"当场"是实施抢劫罪的手段与目的行为的必要时空条件,通常表现为某一特定的时空场域。但是,伴随暴力胁迫行为的复杂变异情形,当场要素的延展性特征有必要给予充分关注。例如,行为人实施暴力以后,迫使被害人到家里取财或者跟随被害人回家取走财物,尽管实施暴力与取财行为产生了时间上的间隔或者地点上的转移,但两个行为之间具有连贯性并不存在间断性的问题,因此应当认为具备当场的特征,可以相应的构成抢劫罪。又如行为人在户外实施殴打或者杀害被害人以后再进入被害人家中取走财物的行为,也是应当认定为抢劫罪的。可见,认定当场要素的要点在于切实把握暴力手段行为与取财目的行为的因果关联性以及前后两个行为在时间上的连贯性。
为了深入说明这一问题,我们这里再举一例,进一步阐释当场在转化型抢劫场合的时空限度。案情是这样的:被告人马某深夜撬窗入户盗窃,恰巧被对面居民楼的陈某看见了并立即报警。待民警赶到以后,陈某告知指示小偷已经从小区的后门逃跑。民警追出小区后门,看见马路对面一人拎包,正在搭乘一辆摩托车准备驶离。民警迅速冲到前面实施拦截,马某挥包摔打民警,后被制服抓获。
对于这个案件,➣ 一种意见认为,马某入户盗窃以后已经离开作案现场,且逃到了小区外的马路对面,这一时空范围已远离盗窃现场,不能再行认定为当场,其拒捕行为不能转化认定为抢劫罪,应当单独评价。➣ 另一种意见认为,居民陈某发现盗窃以后的抓捕意思和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民警根据陈某的指示及时抓捕盗窃嫌疑人显然属于抓捕行为的有效延伸,马某实施的暴力拒捕行为仍然发生在盗窃过程之中,因此应当认定为当场实施,可以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我们是同意第二种意见的。尽管本案中盗窃与抓捕现场时空已经相隔一段距离,但重点在于盗窃行为仍然处于持续之中,也就是入户盗窃与逃跑行为都是盗窃犯罪的必要组成部分,其间没有发生中断或间隔。上述不同的时空场景均由一个盗窃行为紧密连接起来,因此将此解释为当场,对于判断行为人的主、客观社会危害性程度来讲并无实质差异或者任何问题。进一步说,时空场景大致同一是抢劫罪当场要素的典型表现,时空场景的延伸现象是当场要素的非典型或变异表现,典型与非典型现象的发生与存在是不少犯罪的常规表现。对于外观表现有所不同的事实能否实施同一评价,关键在于判断相关危害行为是否具有同质性。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论处。这里需要讨论的问题如下
转化前提条件的把握问题
包含这样几个小问题:① 就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限制刑事责任年龄人能否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
举例来说,被告人陈某时年是15周岁,携带一把折叠刀拨开了被害人王某家的窗户,在入户行窃的时候被正在房间里午睡的王某发现了。王某欲打电话报警,陈某从口袋里掏出折叠刀威胁王某不准报警。王某在冲上前夺刀的过程当中被陈某划伤了手臂,但伤害的程度尚不构成轻微伤,之后陈某被当场制服了。
对于这个案件,➣ 一种意见认为,我国刑法并未对不同类型的抢劫罪的主体做出区别性的规定,只要达到年满14周岁的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本案中还存在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因此可以转化认定为入户抢劫。➣ 另一种意见认为,2006年1月2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论处。
研判意见
据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对于他人人身或财产的危害程度均较轻,不能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我们的研判意见是:从刑法解释与适用方法论层面来讨论,以下两个要点值得充分关注:
➣ 其一,未成年人是我国刑法的特殊保护对象。如果仅仅依据法条字面含义解释刑法第十七条 关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的定罪范围,本案的判断结论就如同第一种观点,不仅可以转化认定为抢劫罪,而且可以依据入户抢劫的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刑。 很显见,这一文义解释与判断结论既与关于未成年人的刑事政策精神明显相悖,也与被告人行为的实际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差悬殊。因此,对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的定罪范围应当考虑严格的限缩解释。
➣ 其二,如何进行严格的限缩解释。研读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刑法明文规定的八种具体罪行均为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就转化型抢劫行为所侵犯的人身与财产法益来分析,单纯提高侵财法益的危害程度显然不足以达到与上述列举的8种罪行相当的水平。因此,司法解释直接切入人身危害结果要素,将没有造成严重伤害后果的转化型抢劫行为明确排除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的定罪范围之外。应当讲,这一结论不仅符合相关的政策精神,而且与法条列举罪行的危害性程度具有直观的对应与对称性,因而是可取的。在此值得一提的是,上述解释与认定的思路方法对于解决其他类似问题是颇具启发和借鉴意义的 。
② 第二个小问题,实施盗窃预备或者未遂行为,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的,能否转化为抢劫罪?
举例来说,被告人江某为顺利实施入户盗窃,半夜将伴有烈性毒鼠强的肉包子扔向被害人家门口的看门狗,引发了犬吠。被害人闻声出屋,发现被告人以后立即追赶。江某在逃跑途中突然回头,一拳将被害人打倒在地,然后逃逸了。➣ 一种意见认为,法条仅仅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并未限定前罪必须是犯罪的完成形态。陈江某的行为虽然是预备犯,仍然可以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 另外一种意见认为,转化犯的本质是轻罪有条件地向重罪转化,轻罪本身应当具有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实务上,预备犯通常不具有可罚性,一般不能认定为转化犯;对于未遂犯来说也应当以达到应受刑法处罚程度的时候作为转化的条件。
研判意见
我们的研判意见是这样:不难看出,上述两种观点的差异在于前者侧重于规范的符合性,后者看重罪量的相当性。对于转化型抢劫罪来说,因涉及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的重刑问题,对于前提行为做出适当的限定或者说严格限缩解释应当是必要的。譬如案例中的预备犯并未造成财产法益的损害,即使拒捕行为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危害后果,也可以单独认定故意伤害罪,能够做到罚当其罪,不存在放纵或轻纵之虞。相反,如果动辄认定转化型抢劫罪则很容易在侵犯人身与财产法益均程度较轻的情况下 径直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很容易造成处刑畸重的弊端,因此并不可取 。
③ 第三个小问题是,包含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其他犯罪能否转化认定为抢劫罪?
举例来说,被告人杨某排队进入ATM机的操作间,发现前一取款人没有取走信用卡且已输入了密码。杨某迅疾继续操作,提款5,000元。在转身离开之际,恰遇被害人返回找卡。当杨某被询问的时候,他谎称没有看见过遗忘的信用卡。被害人不信,抓住杨某,要求到附近的派出所进行查实,杨某遂挥拳将被害人击倒在地。之后,杨某被周围的群众当场制服抓获了。
对于这个案件,➣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先行实施的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诈骗行为,其后被害人并非将其抓捕,只是要求配合到派出所核实情况。因此,本案被告人先后实施了两个行为,均与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不尽符合,因此 不能认定为抢劫罪,依法可以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即可。➣ 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先行实施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是在被害人对自己的财物暂时遗忘、不知情的情况下实行的,符合秘密窃取的行为特征。相应的是构成盗窃罪在杨某尚未离开盗窃现场之时 恰遇被害人折返并予以实施扭送,因此其暴力拒捕行为依法可以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
研判意见
我们认为,对于被告人杨某行为性质的认定首先应当厘清涉案信用卡与财物的相互关系及所处的状态。涉案信用卡已设定使用密码,并非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票证或者提货单证之类,因而不是财物本身。信用卡被遗留在ATM机操作间这一特定场域,应当属于遗忘物。杨某捡拾信用卡并在ATM机上继续操作,与捡拾他人家门钥匙后擅自侵入没有两样,其取款5,000元的行为属于非法占有银行保管中的钱款,不能认定捡拾遗忘物。认定财产犯罪,除了考虑被告人的行为特点,还需结合被害人的行为状态一并认定。据此,被害人对于杨某的非法取款行为当时并不知情,更谈不上错误处分的问题,因此杨某的行为应当是更加符合秘密窃取的行为特征,依法认定盗窃罪是合适的。
这里值得一提的是:一是对于多种犯罪手段交织下的冒用信用卡行为,如果法律另有规定的话是可以依法认定信用卡诈骗罪的;二是即使杨某的先行行为被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其与诈骗罪之间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可以完全被包容其中,因而后续实施的抗拒抓捕行为依然可以转化认定为抢劫罪 。
转化客观条件的认定问题
具体包含这样几个小问题:① 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能否针对第三人来实施?
举例来说,被告人张某乘上长途列车以后坐在被害人李某的旁边,行驶途中李某打盹睡着了,张某就伸手欲掏出李某口袋里的钱包,被坐在后排的乘客周某看见了,周某就伸手想推醒李某。张某 立即转身拿出折叠刀,威胁道:“当心你的舌头和手腕。”周某不敢吱声。事后张某盗窃得手了。
针对这个案件,➣ 一种意见认为,后排乘客周某推醒李某的目的显然是为了护住财物或者抓捕张某,张某正是因为害怕被抓捕才立马持刀威胁,因此侵犯人身与非法取财具有手段和目的的关系,可以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实施盗窃的对象是被害人李某,乘客周某当时也并未实施抓捕行为,在犯罪对象及行为表现上均与实施转化型抢劫罪不尽相符,且张某实施的威胁行为也情节较轻,因此全案认定为盗窃罪,从重处罚即可。
研判意见
针对这两种分歧意见,我们认为可以从三个方面予以评判:一就是单从犯罪现象层面考察。张某分别针对被害人李某和周某实施侵财和侵犯人身的危害行为,与典型的针对同一被害人实施的转化型抢劫罪确有不同之处。第二就是从实质社会危害性层面来剖析。张某实施的盗窃行为与持刀威胁周某的行为之间确实具有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且达到了严重危害社会的程度,因此与转化型抢劫罪并无二致。第三就是从规范构成要素层面来检视。乘客周某伸手推醒李某,即成为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并非与本案进展毫无关联之人,如同盗窃犯针对一同追赶的群众实施暴力行为一样,本案可以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
② 第二个小问题就是入户盗窃少量财物、使用轻微暴力拒捕的能否转化认定为入户抢劫?
举例来说,被告人景某翻窗入室,潜入被害人陈某的家中行窃,当从客厅里的一个背包内窃得300元人民币以后,发现房间里有人正在午睡,景某遂准备逃离,但是惊醒了被害人陈某。景某转身将陈某强力按在床上,威胁不准喊叫,否则就打死他,然后跳窗逃跑。对于这个案件,➣ 一种意见认为,景某入户盗窃并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和威胁,抗拒抓捕,其行为完全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特征,但危害程度较轻,依法从轻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即可。➣ 但另外一种意见认为,景某实施的侵财和侵犯人身的行为均危害程度较轻,依法只能转化认定为普通的抢劫罪,否则明显违反罪刑相当原则。
研判意见
对于这个案件的研判意见是这样的:入户抢劫是极重罪的类型,适用严格限缩解释是非常必要的。在本案当中,不妨从三个层面深入进行分析研判:从行为的外观上看,被告人景某不仅实施了入户盗窃行为,而且针对被害人陈某实施了暴力威胁行为,在形式上具备了转化认定入户抢劫的构成要件,确有从严处罚的一面,绝不可视而不见。从实质社会危害性程度方面审视,景某仅仅窃取了300元人民币,发现被害人以后就准备逃跑,却因被害人被惊醒而起身抓捕,景某才转身实施暴力及威胁,但并未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后果,确属主客观危害性程度较轻的罪行,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确有刑罚畸重之虞。从刑法规范解释适用角度来研判,转化犯的本质是轻罪有条件地向重罪转化。在本案中,盗窃300元与非法入户是构成盗窃轻罪的必要组成部分,非法入户情节已经在构成转化犯的过程当中予以评价,就不能在构成加重抢劫犯的当中再行重复评价。因此,本案认定普通转化型抢劫罪即可。
转化主观条件的认定
具体包含下面几个小问题:① 如何掌握抗拒抓捕的主观目的?
举例来说,某晚,被告人李某撬窗入户窃得了12,000元,当其开门准备逃离时适逢楼上的居民姚某经过该门口。李某以为是碰到被害人回家,即朝姚某猛击一拳,夺路而逃。姚某被击落了两颗门牙,构成轻伤。事后 姚某述称当时并不知道李某正在行窃。
针对这个案件,➣ 一种意见认为,姚某路过被盗住户的门口时并不知道李某行窃,更没有抓捕的意思和行为,对于李某先后实施的入户盗窃和故意伤害行为应当分别认定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 但是另外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在盗窃得手以后出于抗拒抓捕的意思而实施暴力打击行为,尽管发生了打击对象错误,但不影响犯罪构成的成立。因此,本案可以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
研判意见
针对上述两种分歧意见,我们认为,从定罪方法视角来审视,有必要关注两个要点: ➣ 其一,从定罪根据视角来分析,被告人的主客观危害行为及其程度乃是定罪的主要事实依据。被告人李某在盗窃得手以后,出于抗拒抓捕的目的拳击他人夺路逃跑,其行为完全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打击对象错误对于评价李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质及程度均无实质影响。换言之,认定抢劫一罪能够做到充分完整评价,实现罪刑相当。➣ 其二,从定罪规范角度来分析,如果分别认定盗窃罪与故意伤害罪,虽然对于李某行为侵犯的人身和财产法益都进行了否定评价,符合充分评价原则,但明显忽略了两个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将一个复合行为进行分隔评价或者说违反完整评价原则的弊端,因而可能导致裁判结果的差异性,因此并不可取。
② 第二个小问题是如何掌握毁灭罪证的主观目的?
举例来说,被告人袁某采用翻墙入室的方法潜入邻居家中窃得了2,000余元,当其准备离开的时候,适逢被害人家的小女儿,当时是11岁,放学回家开门。见袁某将家里的衣柜等翻得凌乱,小女孩即退出家门,声称要去叫爸爸回家。袁某将小女孩拉回屋内,掐其脖颈致其窒息身亡。对于这个案件,➣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的小女孩是袁某犯盗窃罪的目击证人,袁某之所以将其拉回屋内予以掐死就是为了毁灭罪证,因此袁某的行为构成转化型的抢劫罪。➣ 但另外一种意见认为,袁某系在盗窃行为败露以后为灭口而杀人,应当分别认定盗窃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
研判意见
如何看待两种分歧意见,我们认为,被告人袁某实施的杀人灭口行为能否认定为毁灭罪证,有必要考虑三个问题:➣ 其一,从刑法解释层面看,袁某的行为确实与转化型抢劫罪中的湮灭罪证的常规表现不尽相同,也就是通常所见是销毁物证。但问题的另外一面是,如果单单在转化型抢劫罪的罪证中,排除人证的理由又何在。况且湮灭罪证的字面含义涵摄消灭人证,并无明显冲突或者障碍。➣ 其二,从罪刑关系角度来分析,将杀人灭口行为纳入湮灭罪证范畴并不产生罪量超过问题,也能够体现罪刑的均衡性。➣ 其三,从定罪规则视角来分析,如果将袁某的盗窃与故意杀人行为分别定罪,倒是产生割裂前后两个行为的因果联系的弊端。可见,认定复合犯罪行为,能够认定一罪实现充分完整评价则不宜适用数罪并罚。
第六个问题,抢劫罪中的罪数争议问题,包含两个小问题。
① 对于预谋故意杀人并抢劫的行为究竟如何定罪?
举例来说,被告人汤某是无业人员,因经济拮据,预谋以独居女性为抢劫对象。某日深夜,汤某潜入被害人朱某的住处,对朱某实施了殴打、捆绑、堵嘴等暴力行为,当场劫得了现金若干,事后汤某将朱某勒死,掩埋于事先就挖好的土坑之内。
对于这个案件,➣ 一种意见认为,汤某在实施抢劫犯罪前就已经形成了杀人灭口的故意,抢劫杀人是一个完整的犯罪行为过程,应当认定为抢劫一罪。➣ 另外一种意见认为,只有故意杀人是抢劫财物的必要手段行为的时候才能认定抢劫一罪。在本案中,汤某的杀人行为显然只是为了灭口的目的而存在,因此应当分别认定为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
研判意见
对于这两种不同的意见究竟如何看待,我们认为上述两种意见各有自己的理据。前者注重定罪行为的整体性,后者注重行为结构的规范性,如何取舍?从定罪规则视角审视,对于一个复合危害行为,定罪应当遵循充分完整评价原则。在本案当中,汤某的主观故意内容是抢劫杀人,在客观行为表现上,其先行实施的殴打、捆绑、堵嘴等暴力行为也是故意杀人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并非临时另起犯意、二者毫无关联。如果分别认定两罪的话,则势必产生将一个完整的危害行为过程,从主观与客观两个方面均予以人为的切割,违反完整评价原则。从裁判结果来研判,切割裁判很容易导致裁判结果的差异性。因为切割的角度不同,裁判的结果必生歧义。因此,认定抢劫一罪相对简便易行,且体现罪刑相当,因此也不存在轻纵或者放纵犯罪的问题。
② 抢劫银行卡及其密码以后的杀人、取现行为如何来定罪?
我们仍然举实例说明。被告人陈某因经济拮据,预谋抢劫其先前结识的驾校女同学傅某的财物。某天上午,陈某约傅某到某郊外的宾馆客房,采用麻醉、捆绑手脚等手段,从傅某的身上搜得了两张银行卡并逼问得知了密码。当天下午,陈某将傅某勒死,并驾车近百里抛尸于荒野之外,而后连续赶赴数台ATM机提取银行卡内的钱款。直至到深夜,共计取款8万余元。
对于这个案件有两种定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陈某采用捆绑手脚等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的银行卡及密码以后,因系熟人作案而决意杀人灭口,其行为应当分别认定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 另外一种意见认为,陈某劫取银行卡及其密码的行为与其后续非法提取银行卡内钱款的行为都是抢劫实行行为的必要组成部分,陈某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排除妨碍而故意杀人,应当整体认定为抢劫一罪。
研判意见
对于这个案件在罪数上的分歧,我们认为,本起抢劫案件的突出特点是这样的:作案持续时间长,从上午一直到深夜;跨越地域广,从宾馆到百里外的荒野之外。行为连贯,不曾间断。捆绑、搜卡、杀人、抛尸、取款等等,这些行为均连续不断地实施,共同构成了一个完整的抢劫杀人犯罪过程 。从定罪层面来审视,被告人劫取银行卡及其密码以后其抢劫行为并未完成和结束,接着被告人杀人抛尸。但这些行为均属于预谋犯罪的内容,第一种意见将被告人的犯意及行为经人为的分割切割予以评价,显然存在不足之处。
由此我们可以形成一个总体的方法论的意见,那就是对于这些复杂的危害行为,应当将一个完整的危害行为过程作为评价对象,而不能将行为过程中的某些片段予以分别认定,这是在方法论上应当引起特别重视的要点。
关于财产犯罪的认定思路与方法就讲述到此,谢谢大家的聆听。
视频拍摄、剪辑:龚史伟
文字整理:唐雨欣
值班编辑:郭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