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2022)沪0104民初16758号
二审:(2023)沪73民终1021号
原告:捷某华视网聚(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某华视公司)
被告:上海尧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某公司)、四川格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某公司)、贵州星某嘉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某公司)
捷某华视公司经授权取得涉案影片《缝纫机乐队》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进入尧某经营的微信公众号“kixmix vip”,简介显示为KIXMIX官方订阅号,点击页面左下角的“app”标识,跳转至“App Store”中“KIXMIX-办公室的趣事全网独播”的下载页面,显示开发者为星某公司,页面还显示有“KIXMIX是专为新疆用户量身打造的维语视频播放软件,内容涵盖本土最新最热内容”等信息,下载安装该APP后显示《用户服务协议》的协议主体是格某公司。付费成为该APP会员后,可在该APP中搜索播放涉案影片,影片台词为中文字幕、维吾尔语配音。捷某华视公司认为,尧某公司、星某公司、格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共同经营管理的“KIXMIX”应用程序中提供涉案影片的在线播放服务,构成著作权侵权,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尧某公司、星某公司、格某公司辩称:尧某公司依法运营“KIXMIX”应用,将汉语言文字创作作品翻译成维吾尔语,并保留汉语字幕,向维吾尔族人民提供在线点播服务,目的是传播汉文化,丰富少数民族的娱乐生活,构成将已经发表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的合理使用情形,不构成著作侵权。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翻译为少数民族语言构成合理使用的规定,仅限于“语言文字作品”,而涉案影片显然不属于该作品类型,不符合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尧某公司、格某公司共同运营涉案APP,构成共同侵权,判决尧某公司、格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尧某公司、格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捷某华视公司对尧某公司、格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翻译为少数民族语言构成合理使用的规定,将适用的作品范围限定为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涉案作品系视听作品,其独创性表达并不仅仅包括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呈现的声音内容,上诉人将涉案作品进行维语配音后,通过信息网络将涉案作品整体进行传播的行为,超出了合理边界。为达到便于少数民族观众理解涉案作品内容的目的,其实现方式是多样的,上诉人的被诉行为并非实现该目的的唯一且必要方式,且涉案App具有商业目的,上诉人对涉案作品的传播方式并不影响少数民族用户以外的一般公众通过其运营的App观看涉案作品。被诉行为将对被上诉人通过行使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可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作品的潜在价值产生不合理的损害,不构成对涉案作品的合理使用,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随着作品类型的不断丰富和社会大众对于文娱产品消费需求的增长,近年来,涉及汉译民合理使用认定的著作权侵权纠纷也呈增长趋势。本案即系涉及汉译民合理使用认定的典型案件,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将影视作品进行少数民族语言配音后保留汉语字幕通过信息网络进行提供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其实质争议在于汉译民合理使用的司法认定标准如何确定。汉译民合理使用,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合理使用制度,即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已经发表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汉译民合理使用属于著作权合理使用条款中明确列举的一种类型,对于其适用条件,在理论与实践中尚存一定争议。
汉译民合理使用作为著作权权利限制内容之一,属于我国著作权法的特有规定,最早源于文化部1984年颁布的《关于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中的合理使用规定,即汉语作品翻译或改编成国内少数民族语文作品。1990年著作权法公布后,将前述规定修改为“将已经发表的汉族文字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在国内出版发行”;2001年修正的著作权法则修改为“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2020年修正的著作权法进一步修改为“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已经发表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从前述立法沿革来看,汉译民合理使用条款的修改主要在于对著作权人范围进行了限缩,将著作权人限于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排除了外国著作权人的作品;其次是表述方式的调整,由汉语作品修改为汉族文字作品、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
汉译民合理使用条款设置系基于我国民族政策在著作权法中的体现,旨在实现促进我国少数民族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的需要,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该条款与阅读障碍者合理使用条款类似,体现了著作权法兼顾弱者利益保护的政策功能和价值追求。区别于阅读障碍者合理使用条款为国际条约所确认,体现了国际共识需求,汉译民合理使用条款的存在则存在争议。有观点建议删除,认为该条款与著作权国际条约不协调,对中国著作权人与外国著作权人采取差别待遇。也有观点认为该条款不属于合理使用,应当归入法定许可,发展少数民族文化本来是国家的义务而非个人的义务,该条款剥夺了著作权人本应获取的经济利益,对外国作者产生了超国民待遇,国家可通过设立相关的基金,在立法中将这一行为设定为法定许可,由国家负担这一笔支出,仍然能实现扶助少数民族的目的,而且无损于著作权人的利益。
前述观点的分歧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不同的价值取向和利益分配选择。知识产权法本身具有公私交融的特色,权利的设置、权利的限制均带有很强的公共政策属性,反映了社会公共利益需求;同时知识产权立法又兼具国际性和本土性,应当立足本国国情,借鉴国际经验。我国作为一个多民族国家,少数民族发展相对落后,促进少数民族经济、社会、文化的发展,保障少数民族语言、文化权利,属于我国的基本公共政策内容,汉译民合理使用作为少数民族公共政策的落实举措,具有社会公共利益内涵,其存在具有必要性。然该条款的适用,确对著作权人利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限制,对于该条款的争议,更大程度应在于如何准确理解和适用,以实现著作权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
汉译民合理使用的适用客体指的是可以合理使用的作品类型,分歧在于其适用客体是否仅限于文字作品,还是同时适用于视听作品等其他作品类型。有观点认为,汉译民合理使用条款仅限于文字作品,有观点则认为不仅限于文字作品,如对于视听作品,若限于翻译和传播其中的文字,则在如今的“读图”时代,将使该翻译合理使用条款完全失去用武之地,背离其公共政策目标。
前述观点的分歧,源于对法律条文理解的分歧。法律规定本身具有抽象性和概括性,在对法律条文存在理解分歧时,应综合运用多种法律解释方法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以准确厘清法律条文的内涵。从文义解释、立法解释、体系解释等角度来看,汉译民合理使用的作品类型应予以严格限定。
首先,从文字解释来看。根据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规定,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故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应指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创作的作品。不同类型作品具有不同的独创性表达要素,系以不同独创性表达要素创作而成,文字作品的表达要素系文字,口述作品的表达要素系口头语言,美术作品的表达要素系线条、色彩等形成的平面或者立体造型,视听作品的表达要素系连续动态画面。普通话和规范汉字能够对应的是文字作品和口述作品的表达要素。因此,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创作的作品一般应指文字作品和口述作品。此外,汉译民的使用方式是翻译后再出版发行,而翻译指的是一种语言表达转换成另一种语言表达,翻译的使用方式亦对作品类型进行了限定,翻译的对象只能是文字作品和口述作品。
其次,从立法解释来看。历次著作权法修正,对于汉译民条款的适用客体表述差异不大,由汉语作品修改为汉族文字作品、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在1990年著作权法实施前,最高人民法院举办了“全国法院系统著作权法培训班”,原新闻出版署版权司司长沈仁干在主讲时专门对汉语作品权利限制条款进行了解读,主要针对文字作品,而不涉及其他作品,其他作品夹有文字的,文字部分可以适用这个规定,但是,图画、电影部分不能随便使用。可见,该条款在立法之初对作品类型的限定是清晰的,针对的是文字作品,而不涉及其他作品类型。后续的著作权法修正将文字作品修改为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亦应限于语言文字作品。
再则,从体系解释来看。汉译民合理使用与阅读障碍者合理使用条款类似,均体现了对特殊群体利益的保护,我国阅读障碍者合理使用条款源于《马拉喀什条约》对于权利的限制规定,故《马拉喀什条约》对于作品范围的界定对于汉译民作品范围的理解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马拉喀什条约》在作品定义是否包含视听作品这一问题上,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条约谈判过程中产生了较大分歧,支持者主张纳入视听作品以保障广大阅读障碍者欣赏多样性文化产品的权利,部分发达国家则担心这一做法会严重损害视听作品制作者的经济利益,最终条约将作品概念严格限定于“文字、符号或相关图示”,不过允许缔约方根据本国经济情况与社会文化需求援引发展条款在国内法中将著作权限制的作品范围扩展至影视作品。可见,著作权权利限制条款的设置本身充分体现了利益衡量,作品范围的选择是利益平衡的重要内容。汉译民合理使用立法时对于作品范围的限定相对清晰,在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后续司法中不宜以一方利益需求为由打破业已设置的利益平衡局面,对作品类型进行随意扩张。
汉译民合理使用对于作品的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实践中,应严格遵循相关构成要件对于作品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汉译民合理使用进行审查,主要涉及以下内容:
一是权利主体的限定。依据我国参加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外国公司、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创作的作品,在符合一定的条件下,同样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然鉴于汉译民合理使用系因我国特殊发展需要对著作权人的权利进行限制,而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的权利限制并未涉及该限制内容,不宜将该限制内容适用于外国权利主体,故汉译民合理使用的作品仅限于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创作的作品,不包括外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创作的作品。
二是作品类型的限定。如前所述,汉译民合理使用的作品类型应予以严格限定,限于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主要指文字作品,系指以语言文字为表达形式的作品。一方面,该类型作品以语言文字作为表达形式,不同语言文字间存在感知上的障碍,具有适用的必要性,而其他类型作品的感知具有共通性,如不同民族不同国家的人对于美术作品的感知并不存在差异,因此,不具有适用的必要性。另一方面,该类型作品相对于其他类型作品,对于促进少数民族经济社会文化发展更具有适用的紧迫性。
三是使用方式的限定。对作品的使用方式仅限于翻译后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的出版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出版发行指制作复制件,并以有偿或者无偿方式提供该复制件,通过信息网络提供实质上也系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作品复制件的行为,不包括对其他著作权能的行使,如对作品的表演、摄制、改编等,且使用具有地域限制要求。
四是使用后果的限定。对作品的使用不得影响原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该要件属于所有著作权合理使用类型的共同要件,着重于市场影响分析,主要指对作品的使用不应对原作品的现有市场包括潜在市场产生实质替代效果,进而影响对原作品的使用,对著作权人的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本案中,涉案作品属于影视作品,包含连续动态画面和声音,其独创性表达并不仅仅包括以语言文字呈现的声音内容,更在于连续动态画面,故该作品并不属于汉译民合理使用所涉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范畴。此外,该使用方式亦会对作品的正常使用造成影响,将涉案影视作品进行维语配音后,通过信息网络将涉案作品整体进行传播的行为,并不影响少数民族用户以外的一般公众观看涉案作品,将对著作权人通过行使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可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作品的潜在价值产生不合理的损害,不构成对涉案作品的合理使用。
责任编辑:奚晓诗、陈逸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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