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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钰汝
WU YURU
商事庭
四级法官助理
法律硕士
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对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的责任承担作出专门规定,首次在法律层面明确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转让人与受让人的出资责任分配规则,为相关争议的解决提供了直接的规范依据。但鉴于股权转让交易的形态复杂多样,实践中对于转让人恶意逃避出资义务的认定、多手转让情形下责任主体的确定等问题,仍涉及新旧法衔接、实体责任认定等不同层面的法律适用问题。尤其是在新《公司法》实施及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批复陆续出台后,上述问题的法律适用边界仍有进一步厘清的必要。本文拟结合审判实践,对上述问题逐一分析,以期梳理未届期股权转让相关裁判规则,明确不同交易情形下的责任承担及风险边界。
本次修订核心变化在于,将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这一此前缺乏明确法律规则的情形单独予以规范,并与已经存在出资瑕疵的股权转让相区分,分别规定责任承担方式。在此之前,《公司法》本身未对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作出专门规定,司法实践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关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规定处理已经存在出资瑕疵的股权转让。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则进一步按照股东转让股权时出资义务的履行状态,将相关责任区分为未届期转让和已存在出资瑕疵转让两种情形。
未届期股权转让责任
规范条文的变化
1.新增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的规定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填补了“正常未届期股权转让”责任规则的法律空白。转让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原股东尚未发生逾期出资,因此不能仅因其转让股权即认定其已经违反出资义务。新法将股权转让后的出资义务原则上转由受让人承担,同时保留转让人在受让人到期未足额缴纳时的补充责任。由此,股权转让并不消灭相应的出资责任,而是实现了出资义务承担主体及责任层次的转换:首先由受让人承担到期出资义务,转让人在受让人未履行时承担补充责任。
2.判断未届期股权转让责任的关键时间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期股权转让,直接适用第八十八条第一款;2024年7月1日之前发生的,则不能直接依据该款确定转让人与受让人的责任,而应当回到原公司法、原有司法解释及相关裁判规则,并结合具体案情确定责任。
未届期股权转让与瑕疵出资的
股权转让的区分
1. 未届期股权的特征
适用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前提,是股东已经认缴出资,但在股权转让时,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且不存在其他已经形成的出资瑕疵。此时,股东尚未因逾期未缴出资而承担责任,股权转让后由受让人承接相应的出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的,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
2. 瑕疵出资股权的特征
适用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前提,是股权转让时股东已经存在出资瑕疵,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已经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但未缴纳出资;二是以非货币财产出资,但该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此时,转让人已经存在出资责任,股权转让并不当然消灭该责任,而是根据受让人对出资瑕疵是否知情,确定转让人与受让人的责任承担方式。
未届期股权转让的
责任主体认定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12月24日作出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明确,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以后发生的未届期股权转让,此前发生的转让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应“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
1.2024年7月1日后转让的,按照“受让人承担、转让人补充”的规则认定。
股权转让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由受让人承接缴纳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的,转让人对其未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受让人承接的是转让时尚未届期的出资义务。如果转让时股东已经存在逾期未缴出资、非货币财产出资不足等瑕疵,则不属于第一款规定的正常未届期股权转让,应当按照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的规则确定责任。
2.2024年7月1日前转让的,需要审查是否存在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
认缴制下,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原则上不能仅因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要求未届期股东提前承担出资责任。只有当转让行为被用于规避已经现实化的出资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时,才有必要突破期限利益。但是,“恶意规避”不宜理解为需要直接证明的主观心理状态,而应理解为一种对股东权利行使是否具有正当性的法律评价。
实践中,“恶意规避”的认定应当以股权转让时的客观事实为基础,从公司偿债状况、转让交易安排、受让人履约能力以及其他责任规避行为等方面综合判断:
①公司偿债状况。公司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存在明显偿债风险的,应当重点审查股东此时转让股权的原因及实际效果;但不能仅因公司后来资不抵债或者执行不能,反推转让时已经存在责任规避。
②股权转让的交易条件。无偿转让(0元对价)、明显低价转让或者向关联主体转让股权的,应当结合交易背景审查是否具有合理商业原因,以及是否实际造成出资责任落空。
③受让人的履约能力。受让人明显缺乏承担出资义务的能力,而转让人仍在公司存在现实偿债风险时转让股权的,应当重点审查受让人是否具有真实承接出资责任的能力。这里并非要求转让人保证受让人必然能够完成出资,而是通过受让人的履约能力判断股权转让是否真实实现了出资责任的承接。
④其他责任规避行为。通过不当减资、异常延长出资期限等方式与股权转让相互配合,导致公司责任财产进一步减少的,可以进一步说明股权处分并非单纯的投资退出,而是与延后、降低出资责任实现的行为相互衔接。
多次转让未届期股权的
责任确定
商事交易具有连续性和动态流转的特点,股权作为重要的商事财产,在实践中常常经历连续、多次转让。在多次转让的情况下,同一出资义务可能先后经历多个转让人和受让人。
1.2024年7月1日后多次转让的,按照“现受让人直接承担、前手转让人依次承担补充责任”的顺序确定。
结合具体股权转让关系理解,第八十八条所称“转让人”和“受让人”并非仅限于单次股权转让中的当事人,在多次股权转让的情形下仍应适用。未届期股权每发生一次股权转让,新的受让人承接相应出资义务;原受让人再次转让股权后,转变为后一次转让中的转让人,并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因此,对于经过多次转让的未届期股权,原则上由现受让人承担直接出资责任;现受让人的直接前手承担补充责任;如该前手仍有更前手,则依次按照各次转让关系确定责任。
在新《公司法》施行后的股权多次转让案件中,应当体现为责任随着股权转让关系逐层向前承接,而非由多个历史转让人并列承担责任。
2.2024年7月1日前多次转让的,应当分别审查各次转让是否存在逃避出资责任的情形。
对于新《公司法》施行前发生的多次未届期股权转让,不能直接按照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形成的责任链条确定责任,而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对各次转让分别进行判断。
同一股权经过多次转让的,各历史股东是否承担责任,取决于其自身转让行为发生时的具体情况。不能仅因其曾经持有过该股权,就要求其与现股东共同承担责任;同样,也不能仅因股权已经转让,就当然排除其自身可能承担的责任。
1.核查出资状态,明确转让责任
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前,应当核查股权对应的认缴出资额、出资期限、实际缴纳情况及是否存在其他影响出资责任的情形,并结合转让发生时间判断适用的法律规则。2024年7月1日后发生的未届期股权转让,原则上由受让人承接缴纳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的,转让人依法承担补充责任。对于2024年7月1日前发生的转让,则应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确定责任,不宜直接套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2.完善转让文件,留存交易依据
转让未届期股权的,应当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股权对应的认缴出资额、出资期限、实际出资情况以及出资义务的承接安排,并妥善留存股权转让协议、价款支付凭证、股东名册变更材料及与交易背景有关的书面、电子资料。对于无偿或者低价转让、关联主体之间转让等交易,还应当留存定价依据和交易背景材料,能够合理说明交易安排及商业目的,避免在发生纠纷时因交易资料缺失产生不必要的责任争议。
3.核查历史出资,审慎承接责任
受让未届期股权前,应当核查目标股权对应的认缴出资及出资期限,并进一步了解转让人的实际出资情况以及是否存在已经到期未缴出资、非货币财产出资不足等情形。对于已经存在出资瑕疵的股权,应当与单纯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区别处理。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已经分别规定未届期股权转让和出资瑕疵股权转让的责任规则,受让人不宜仅依据转让协议对出资责任作概括性约定,而应在交易前充分核查相关出资情况。
4.存在现实债务风险时,审慎安排股权转让
公司已经存在明显偿债风险、相关债权已经通过诉讼等程序进入确定阶段,或者股权转让同时存在无偿、明显低价、连续转让等异常交易安排的,应当审慎进行未届期股权转让,并充分保留交易背景、定价依据及受让人履约能力等材料。股权转让后发生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执行不能等结果的,不能当然据此认定转让人在转让时存在责任规避情形;但在转让时已经存在现实责任风险的情况下,异常交易安排可能增加后续责任认定的不确定性。因此,对于高风险状态下的股权转让,应避免通过股权转让、无偿处分或者其他交易安排不当规避出资责任。
5.区分责任争议,选择适当救济程序
发生未届期股权责任纠纷后,应当根据争议内容区分实体责任认定与执行追加问题。对于是否存在出资加速到期、转让是否具有责任规避性质、受让人是否承接相应出资责任等需要实体审查的问题,不宜仅通过执行追加程序直接确定责任。执行程序中能够依据既有法律规定和已经确定的实体责任进行追加的,应严格按照法定条件办理;对于尚需首次认定实体责任的争议,应通过诉讼等实体程序解决。最高人民法院亦明确,对于受让人以及多次转让中的现股东、前手股东承担责任的问题,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而应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
值班编辑:姚卫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