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文法体系下适法统一机制完善路径探析
作者
摘要
当前成文法体系下适法统一机制的主要困境在于判例机制的缺位。这一困境源自现行成文法体系下法源序列建构对判例的制度性排斥、区域性利益诉求差异的冲击以及对“法官造法”文化认同感的缺失。虽然成文法体系对判例机制的排斥被证明属于制度认知上的不当“前见”,但判例机制建构仍然面临着如何统合涵摄地区差异以及如何合理把握判例拘束力赋予尺度的重大实践难题。而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建设恰为上述难题的解决提供了契机,即区域性利益诉求充分呈现与碰撞的机制供给以及判例拘束力实践赋予的试错平台。综合当前实践情况及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目标,适法统一体系下判例机制的建构应当坚持以法律规范作为案例检索核心、以价值导向作为案例入库标准、以相似事实判断作为案例援引前提,并以保障适法统一作为判例拘束力赋予的逻辑起点,如此方能确保判例机制的有效建构与适法统一工作的有效推进。
关键词
一、困境:成文法体系下适法统一机制中判例指导功能的缺失
我国系成文法系国家,相较于判例法,成文法系下适法统一机制的困境主要在于判例指导功能的缺失。这一方面源于传统成文法系对于法官造法的排斥性,担心判例机制对现有法律体系造成冲击;另一方面则是因为在全国范围内不区分特定案件事实及地域差异等因素进行判例意义下的适法统一是否具备合理性,尚存疑问。因此,无论是立法机关还是司法机关,在适法统一工作上往往仅提出原则性指导意见,轻易不涉足案件细节问题的指示。但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强调的,“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案例应当是人民法院最重要的“法治产品”,而以文件形式存在的原则性指导意见使得当前适法统一机制的建构失诸于抽象。尤其是对于社会一般公众而言,隐于裁判背后的抽象指导意见很难如同鲜活的判例一般,使其内心朴素的正义观得到直接彰显,提升其对司法的获得感和认同感。
(一)制度困境:成文法视域下法律渊源体系建构的“前见”
1.法律“拿来主义”的弊端
在法治现代化的浪潮中,法律“拿来主义”盛行于法治现代化后发国家。许多国家借助法律移植的方法,通过照搬他国成熟的法律制度,跳过长期的实践检验探索,一举跨入现代化法治国家的行列。这就是法律“拿来主义”给予法治后发国家的优势与红利。近现代以来,我国亦是通过此种法律移植的方法实现了法治建设的飞跃,并在长期的本土化实践中探寻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
然法律“拿来主义”固然为我们的法治体系建设与法治道路探寻节省了大量实践耗费和试错成本,但也带来了制度背景以外的思维枷锁,对法治体系的进一步建设与发展形成了阻碍。由于我国近现代法律体系以法典化体系为主,并且受到德、日等国法律体系的深远影响,因而在理论界乃至实务界,普遍认为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而大陆法系国家自然要以成文法作为主要法律渊源,排斥判例的拘束效力。承继他国法治实践经验,自然伴随着隐含于他国法治实践经验背后之“前见”侵入的风险。这种“前见”是基于他国法治实践发展而形成的“内在固化思维”,甚至可能是他国早已淘汰的实践经验。因而,在继受他国法律制度之时,若不加以甄别,极易将之误认为必要前提,对后续的思维认知产生重大影响。
具体到成文法系下适法统一机制的建构中,亦要面对诸多“前见”问题。现行法律体系是否一定要区分为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向大陆法系靠拢是否一定要将判例排除于正式法律渊源之外?大陆法系下建构的成文法体系是否一定要排除判例的拘束效力?这些问题是当前适法统一机制的制度困局所在。对这些法治体系建构中的“前见”的反思与破局,关涉到适法统一机制的未来方向,应当予以重视。
2.成文法体系对判例机制的排异性
适法统一机制下判例指导功能的发挥必以在先判例的拘束力为前提。如果在先判例无法对法官的裁判行为产生拘束,又何谈以隐含于在先判例中的适法精神统一类案裁判。然问题的争点即在于判例的拘束力,能否对法官的裁判产生拘束力是区分正式法源与非正式法源的基本标准。一旦肯认在先判例的拘束力,则长期以来成文法系下建构的法律渊源体系必将产生排异。
实际上,如果跳脱法教义学的视角重新审视这一问题,就会发现这一排异在现行法体系中异常不合理。我国一直致力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强调法律制度移植与本土化实践相结合,无论是制度层面还是实践层面,从未有过必须向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靠拢的要求。以现行民商事法律体系为例,虽然总体上是以大陆法系国家法典体系为蓝本,但在具体规范的制定上同样吸收了大量英美法系的制度内容,如合同严格责任、预期违约、间接代理等。可见,我国在法治体系建设过程中其实并未主动向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靠拢,而是根据实践需求选择更为适应社会主义法治发展进程的制度并加以本土化改造。
然而,这一法治发展道路似乎并未得到充分认知。仅仅因为法教义学上的机械分类,我国数十年来对判例的指导功能讳莫如深,轻易不敢表明遵循先例的立场。这实际上是一种非常突兀的现象。向古代中国法回溯,也未见对在先判例存在如此泾渭分明的排斥态度。而在我们吸收了大量源自大陆法系的制度内核后,隐含于这些制度背后的实践经验告诉我们大陆法系采用成文法体系,而成文法体系必须要区别于英美法系的判例法体系,因此严禁赋予在先判例以拘束力。很难想象这是隐含于受移植法律制度、甚至可能是他国数十年前形成的实践经验所能产生的影响。当这一“前见”随着制度移植成为“通行认知”后,遮蔽了对于自身实践的探求,制度困境也由此形成。
(二)地缘困境:地区差异对判例机制建构的冲击
1.地区差异对在先判例形成的影响
地区差异对判例机制建构的冲击首先表现在在先判例的形成方面。由于各地发展水平与群众需求的差异,区域性利益诉求的冲突逐渐于司法中显现,极端者甚至表现出地方保护主义的倾向。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的法定融资利润上限为例,自最高院否定对民间借贷法定利润上限标准的参照后,各省市就融资租赁交易利润的立场差异逐步显现。以北京、上海、天津为代表的融资租赁企业聚集区,为保障和促进区域经济发展,推动融资租赁企业为金融经济发展贡献新的增长点,继续以年利率24%作为融资利润的上限。而江苏等融资租赁交易相对不频繁的地区则呈现出收拢趋势,采用违约金酌减等方式限制融资利润收取的上限。其实,司法在法律允许的自由裁量范围内向区域性利益诉求进行倾斜本身无可厚非,但反映到在先判例的形成上,便出现了“众口难调”的局面。面对存在显著差异、甚至是存在冲突的区域性利益诉求,如果无法求得利益的平衡点,那么在先判例的形成恐将遥遥无期。
2.地区差异对在先判例拘束力的影响
在成文法体系下的适法统一机制中,判例指导功能的发挥是以法院或法官对在先判例的遵循为前提的。由于判例并非正式法律渊源,其无法对裁判行为产生“必须遵循”的绝对拘束力。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在先判例的运作模式近似于“社会学法源”。其对法官拘束力的发挥并非直接作用于法律适用,而是通过对法官法律认知形成的促进,间接实现其在适法统一中的指导作用。这样一种拘束力实现模式决定了其必然受到司法机关价值立场以及区域性社会观念的影响。
由于公众认知的多元性,区域性的认知及观念差异必然存在。这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到当地法院与法官的价值立场。一旦在先判例与存在于裁判者主观认知中的区域性价值观念发生冲突,那么其对法律认知形成的影响必然会受到阻碍,其拘束力自然也难以得到遵循。这是判例机制建构中地缘困境的主要症结所在。以“地方债”的执行为例,由于“地方债”涉及的资产大多关涉地方发展、甚至具备公益属性,因而在执行中会受到种种阻碍,导致纠纷难以实际解决,形成所谓的“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囿于地缘性和乡土情结,当地政府、法院、法官乃至当事人会天然地形成利益共同体,不希望因“地方债”产生过于沉重的负担从而影响到当地群众的切身利益和发展需求。虽然从国家整体角度来看,这种利益共同体是有所偏颇的,但就区域性认知而言,无论是出发点还是价值观都无法苛责。
(三)文化困境:“法官造法”文化认同感的缺失
“法官造法”现象的本质是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对于法律适用自由裁量空间的争夺。这一问题并非判例机制建构中所独有的问题,在事实形成以及法律解释层面均有可能发生。只是对于后者而言,不具有正式法源地位的判例在形成方面尚未存在有效的机制建构,使得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基于对“法官造法”的疑虑,对可能为“法官造法”提供土壤的判例机制也一并保持怀疑态度。这是适法统一机制下判例指导功能难以切实发挥的内在原因。而之所以称之为文化困境,是因为对“法官造法”的疑虑与中国古代法律实践以及近现代法律体系建设密切相关。其根植于法律文化之中,难以回避与消除。
1.中国古代法律实践的反思
中国古代法律实践受到以儒家思想为代表的传统文化价值观念的影响,对公平正义的追求充斥着理想化色彩,要“天理、国法、人情俱得其平”,对司法者提出了极高的要求。然而,这种过度理想化的追求的负面影响是以成文法为主的“国法”在裁判法源上的地位受到动摇,给予了“法官造法”极大的空间。部分负责司法的官员打着“天理”与“人情”的幌子肆意侵夺“国法”的裁量空间,为自身追求的裁判结果附加“正当性理据”。长期弹性、反复的裁判导致民众难以形成对司法正义的稳定认同感,甚至少数司法官员对“国法”的肆意歪曲使得民众苦不堪言。也正是此种源自中国古代法律实践的反思,使得我国在近现代法治体系建构过程中对“法官造法”充满警惕。
2.成文法系对法官自由裁量空间的限制
现行法体系下对“法官造法”文化认同感的缺失另一方面是来自成文法系实践中对法官自由裁量空间的限制。拉伦茨先生在其《法学方法论》一书中明确指出,法学或者说法学方法的任务之一就是要尽量缩减留给法官的判断余地。这是源自保障成文法法源地位的需求,目的在于防止法官利用自由裁量的空间肆意拓展法源外延,维持法律体系的稳定性。然而当这一需求随着法律制度的移植被纳入我国法律体系,“法官自由裁量空间的过度赋予将对法律体系的稳定性形成冲击”这一认知几乎成为法律常识性质的存在,以至于将目光过分集中于判例机制建构可能带来“法官造法”的问题,反而忽视了对前提认知正确性的检视,甚至选择性地无视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本身也在建构判例机制的事实。
二、契机:以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统合判例的适法统一功能
我国虽然是以制定法为主的成文法系国家,但对于判例机制的实践探索一直未曾停歇。从指导性案例、公报案例到地方性参考案例、典型案例,最高院以及各地方法院从未放弃过对判例机制的建构。只是囿于长期以来源自早期大陆法系对判例机制的“成见”以及如何统合区域性利益诉求、如何合理把握判例拘束力赋予尺度的实践难题,方才迟迟未能将判例机制的建构提上正式日程。而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建设恰好为判例机制建构难题的解决提供了契机。作为数字法院建设的突出成果,其强大的资源存储能力与知识搜索引擎能够为各种区域性利益诉求的碰撞提供广阔的平台,让代表不同价值立场的判例在碰撞中趋近真理,形成获得国家整体意识认同的裁判路径。同时,在判例机制的建构过程中完全可以依托于人民法院案例库,对应当检视、应当参照、应当援引等不同程度的拘束力赋予进行实践尝试,并根据结果反馈得出最佳的试验结果,辅助判例机制的有效建构与作用发挥。
(一)以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实现区域性判例机制的统合
1.统合工作的发展方向与机制建构的领导核心
《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法〔2024〕92号,以下简称《规程》)第1条明确指出,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建设及使用工作直接指向法律的正确统一适用,开宗明义地将适法统一机制下判例指导功能的建构摆到明面。自此,长期以来影响判例机制实践发展的前见被破除,成文法体系本身不再构成对判例机制建构的阻碍,明确了适法统一机制发展与完善的方向。
同时,《规程》第2条明确,人民法院案例库是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建设的案例资源库,由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及研究室负责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具体建设工作。这一规定直指判例机制建构的核心问题——责任主体与领导核心的确定。为了判例机制建构的有效性和权威性,机制建构的责任主体必须具备强大的核心引领力,以确保判例机制建构过程中能够时刻站在社会整体利益的视角对区域性利益诉求冲突进行衡平取舍,并将经过长期实践检验的区域性判例机制辩证地融入全国性判例机制体系中。因而,《规程》明确将最高院作为责任主体,不仅为判例机制的建构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撑与保障,也表明了最高院推进判例机制建构与完善适法统一机制的决心。
2.统合工作的制度保障与地缘困境的破局契机
不过,仅有领导核心的明确尚不足以促成地缘困境破局的契机。针对区域性利益诉求冲突的堵点,充分的区域性利益诉求呈现机制、严谨的筛选程序以及完善的调整机制才是《规程》确保人民法院案例库的统合功能落到实处的具体抓手。
首先,区域性利益诉求充分的呈现是人民法院案例库实现统合协调功能的基础。只有相关诉求能够借助案例入库申请充分、全面地进入筛选的范围,才能保证统合功能的权威性和有效性。为此,《规程》建构了以地方各级法院自主申报为主,法院系统外单位及个人推荐为辅的入库案例报送机制,以确保所有可能代表地方利益诉求的案例均有机会被纳入最高院的筛查视野,奠定区域性利益诉求统合涵摄的基础。
其次,为了确保代表区域性利益诉求的案例具备正当性与典型性,无论是法院系统内部的报送还是法院系统外部的推荐,《规程》均设置了对应的筛查层级以及逐层申报、论证的筛查机制。确保区域性判例本身能够充分代表正当合理的区域利益诉求,才能保证经最高院统合涵摄后最终结果的准确性。
最后,为了防止地缘困境问题的反复、保证人民法院案例库体系的稳定性与准确性,《规程》专章设置了参考案例的动态调整机制。其允许地方各级法院对在先案例提出质疑、完善及补充,坚决不以完成区域性利益统合的在先判例为绝对参照,确保人民法院案例库能够不断顺应实践的变化与发展,保持恒常的稳定性。
(二)以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完成拘束力赋予的实践探索
1.判例拘束力实践维度探析
就判例的拘束力而言,依其在法律渊源序列上位阶的不同主要可以区分为三个维度,即应当检索、应当参照以及应当援引。这三种维度代表着一国法律体系对判例机制法律效力的赋予程度。
应当检索属于最低程度的拘束力赋予,在该维度下判例的作用等同于学术论文、著作。其对法官的影响仅表现在可以通过充分的说理论证促使法官采取相同的裁判思路,除此以外并无实质性的约束力。检索义务的课予也只是确保法官在作出裁判前可以借助相似案件及其裁判结果,对将要作出决断的案件问题形成充分、全面的认识。
应当参照则是更进一步的拘束力赋予。在该维度下,法官除了要对在先判例进行全面的检索外,对于被判定相似的案例原则上应当进行参照,如经审查认为不宜参照则必须给出明确的理由。因此,在这一维度下,判例对于法官产生了更强的约束力,法官必须有理由地拒绝采纳在先判例,否则即属于裁判失当。另需说明的是,应当参照维度下,依据参照范围的不同,还可进一步区分拘束力的程度。一个类似的判例可能在事实认定、裁判理由、价值倾向等多个方面存在可供参照之点。应当参照的效力范围所及,也决定着判例机制的拘束力程度。对此,应当予以重视。
应当援引维度实际上已经将判例机制上升到正式法律渊源的地位,属于裁判时必须遵循的法律依据。此时,法官在判例的适用上已经没有太大的自由决定空间。如同制定法规范的适用一样,法官对判例适用的决定空间仅限于判定判例的相似性。一旦相似性得到肯定,就如同被定位的请求权基础一般,必须进行适用。法官最多只能依据法律解释学的方法进行一定的修正与补充。
2.判例拘束力赋予的尺度把握
判例拘束力赋予的尺度把握,是判例机制建构面临的真正难题。如何合理把握拘束力的赋予以平衡与制定法体系之间的关系,并非一拍脑袋即可决定的事项。合理尺度的摸索过程需要进行反复的实践试错,背后付出的是大量的时间成本和司法资源。以最高院指导性案例为例,最高院自2010年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的规定》(法发〔2010〕51号)起就开始统筹实施指导性案例工作。从2011年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以来,已有十余年之久。但直至2021年出现裁判的直接实践反馈,最高院才明确在《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法〔2021〕289号)中明确了指导性案例应当参照的拘束效力,可见其中考量之审慎。单一的指导性案例尚且历经十年之久的实践检验,全面判例机制建构的困难可想而知。因此,如何以最短的时间和最少的试错成本把握判例拘束力赋予的尺度,是当前判例机制建构与适法统一机制完善的关键堵点。
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建设恰好为这一矛盾的解决提供了契机。相较于以法律文件或最高院发文的形式进行实践尝试,作为知识搜索引擎存在的人民法院案例库为实践探索提供了更高的容错空间及弹性的修正机制。因为人民法院案例库本身只是一个案例资源库,是数字法院建设的一项成果。虽然在建成后,其将广泛含括我国最具权威性的案例,但其毕竟不是以法律文件或最高院发文形式存在的成型判例机制。这就为判例拘束力赋予的实践,提供了数字试验平台。借助《规程》的发布调整以及实践的实时反馈,即可通过人民法院案例库完成当前法律体系下判例机制拘束力赋予尺度的把握。
《规程》第4章“入库案例的检索使用”已经对此有所体现。当前入库案例的拘束力赋予直接沿用了指导性案例的实践经验,要求应当检索、应当参照,但不作为裁判依据。其在应当参照层面采取了较小的参照范围,主要还是集中于裁判理由及裁判要旨的参照。并且,在沿用指导性案例实践经验的同时,《规程》也给出了可以不予参照的路径,为今后的实践反馈调整留下了余地,系极具前瞻性的操作模式。
三、辨析:成文法体系下判例机制建构的可行性
(一)去伪存真:成文法体系并不排斥判例机制的建构
1.去伪:虚假制度困境成因揭示
成文法体系对于适法统一机制中判例指导功能建构的排斥本身就是一个伪命题。这一制度困境源自对他国过时法律实践经验的不当沿用。法律制度的移植与法律实践的沿用应当是法治发展后发国家的优势,而非枷锁。以未经验证的他国法律实践经验画地为牢,限制本国法律实践的发展与探索,殊为不智,这是典型的法治本土化实践缺失问题。
法教义学上区分法系的目的是为了对法律体系的整体特征进行研究,比较分析法律发展中的差异与规律,揭示法律发展中的共性和内在联系,而不是为了给特定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体系贴上既定的标签,更不是为了以某种特征或概念干涉一国法治实践的发展。同样,法教义学上将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归于大陆法系,并不是为法治体系建设递交“投名状”,而是为了揭示大陆法系的制度建设及文化观念对我国近现代法治体系建设存在着重大影响,提示我们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上要把握好这个关键点,以历史性的视角投入到法治体系的本土化实践工作中。
因此,固执地将我国法律体系归类于大陆法系并恪守成文法体系制度性地排斥判例机制建构的观点,实质上是对法教义学以及我国法治建设实践的误解。我国确实属于成文法体系并且以制定法作为主要的正式法源,但这并不意味着排斥不成文法作为法源。以民法为例,民法典第10条明确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可以适用习惯。该条所涉及的习惯与公序良俗本质上均属不成文法,何以法源序列上与之相似但内容上更具确定性及可参照性的判例却要被成文法体系排斥在外?这便是命题真伪之辨的由来。
2.存真:判例机制建构的真正困难在于与制定法体系间的衡平
应当说明的是,民法典在法源建构上的立场同样是受到了大陆法系的深刻影响。“有法律依法律,无法律依习惯,无习惯依法理”,这一经典的法源顺位论断早就盛行于大陆法系法律实践中。成文法体系对于判例机制等不成文法源的机械性排斥,已经是上个世纪初的实践产物。以德国为例,自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开始,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联邦最高法院和其他四个专门法院就陆续开始出版判例汇编,并邀请学者就新近的案例进行点评。时至今日,德国已经形成了以直接效力与间接效力共存、法官释法与法官造法同在、坚持原则与允许偏离并行为主要特征的成熟判例体系,在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由此可见,成文法体系对判例机制的排斥本身就是一种成见,而且是基于他国已经过时的实践经验所产生的成见。所谓的制度困境实际上只是囿于成见的一叶障目。跳出概念的框架,制度困境不攻自破。适法统一机制下判例指导功能建构所面临的真正问题是如何把握好判例机制发挥作用的尺度,使其成为对制定法体系的完善而非冲击。
(二)求同存异:国家整体利益对地区利益诉求的统合涵摄
1.国家与地区、地区与地区间利益冲突的本质
不同于制度困境,判例机制建构的地缘困境是一个真命题。其系由地方经济发展水平、文化历史背景、公众认知观念等多种因素共同演化而成。究其本质,乃是不同价值立场间的正义观冲突。我国幅员辽阔,不同地区的经济、资源、文化、环境各有差异,生活于其中的群体因其差异自然而然会形成不同的利益诉求。当区域性利益诉求之间,乃至与国家整体利益发生冲突时,就需要对不同价值立场间正义观的权重作出衡量。而一旦涉及价值衡量与取舍,问题就会复杂化。基于价值立场高度的抽象化,稍有不慎就会造成结果的偏离。因此,如何在判例形成中通过充分的说理论证完成对价值立场的合理取舍并统合涵摄各方利益,既是判例机制建构在应对地缘困境问题上的出路,亦是难点。
2.求同:以社会整体利益视角谋求利益共同点
当不同价值立场间的正义观发生冲突,法源内核的选取标准则应转化为在特定的语境下,哪一种正义观占据更高的权重地位。而要衡量两种价值的权重,首先需要明确冲突双方的视角范围。仍以上文的地方债为例,对地方政府而言,其系以地方发展和地方群众利益为价值立场;而对金融机构等债权人来说,其诉求在于无论违约系基于何种原因,其合法成本的回收及利润获取都应得到保障。这样的保障是法律与政策所赋予的,不仅关系着债权人的个体利益,也是国家对于整体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维护与保障,关系着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这一基本价值立场。
当冲突双方的价值立场明确后,为了得出两者间的统合点,需要将两者放置于一个更高的层面进行比对,即社会整体利益层面。国家地方债为例,从社会整体利益视角来看,两者的利益诉求均指向国家经济的发展和群众利益的实现。但地方政府用以实现其利益诉求的手段有所偏颇,虽然短期内能够起到维护地方利益的作用,但长此以往既不利于地方发展,也有害于国家整体交易秩序的稳定性。因此,基于两者利益诉求的统合点,在判例法源内核的建构上应当以充分尊重合同效力和确保合同履行为落脚点,肯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3.存异:价值的取舍并非是“全有或全无”的抉择
需要强调的是,地缘困境问题视域下判例机制建构所需遵循的价值取舍路径,针对的是区域性利益诉求在不同视角下均具备正当性的情况。若冲突一方的利益诉求显然不具备正当性,则应直接摒弃而非讨论取舍问题。其次,价值冲突的解决应当以价值衡量的方式进行。既然冲突的价值立场在不同的视角下均具备正当性,那么就应当统合其正当性内核,并对共同的利益诉求方向进行充分涵摄。最后,本文在判例机制建构中所提倡的取舍机制并非对某一价值立场进行“全有或全无”的检视,而是建立在“或多或少”层面的优先级判断。依然以地方债为例,虽然基于国家整体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维护应当对债权人的正当利益进行全面肯定,但这并不意味着要剥夺地方政府及群众的权益。在案件处理的全过程中,无论是保全、裁判还是执行,都要采取对地方正常发展影响最小的方式,以免损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切身利益。而在不影响共同利益诉求实现的同时,对差异性需求予以充分尊重。这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对于判例机制建构的必然要求。
(三)正本清源:判例拘束力与“法官造法”的再认知
1.判例机制与实践创新的兼容性
以法院及法官为主导的判例机制建构是司法能动性的体现。其为抽象法律规范与具体法律实践的联通提供了制度支撑,能够立足于立法相对于实践发展的滞后性,以法律解释及法之续造的方式拓展制定法规范的内涵与外延,使得立足于当时法律实践与立法预期而制定的法律规范能够适应法律实践日新月异的发展变化,不必通过法律的实时修订来顺应实践创新。从某种意义上说,适法统一机制下判例指导功能的建构不仅不是对成文法体系的悖离,反而是对成文法体系的有益补充,使现行制定法体系在顺应实践发展以及推进适法统一的进程中更为游刃有余。相反,制定法的实时更新不仅缺乏制度层面的可行性,还会削弱法律的权威性与稳定性。
2.“法官造法”的两面性
应予强调的是,对于“法官造法”的认知应当辩证地进行。即使是大陆法系,也从未排斥过“法官造法”。甚至,“法官造法”还在其法学方法论体系中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法官造法”不仅普遍存在于法律解释学的实践之中,就连作为法律漏洞基本填补方法的法之续造实际上也是“法官造法”的辐射范围。这些方法论体系中的“法官造法”形式之所以没有受到排斥,是因为其本身伴有成熟的配套机制,合理地掌控着“法官造法”与制定法权威间的尺度。在排除“法官造法”负面影响的同时,将“法官造法”的积极面作为维护制定法权威、完善适法统一机制的有力工具。换言之,大陆法系所警惕的不是“法官造法”本身,而是“法官造法”机制不当运行可能带来的对制定法体系以及适法统一的冲击。
3.判例机制建构的可行性取决于拘束力赋予程度的合理性
虽然判例机制的建构为“法官造法”提供了更为广阔的作用空间,但成文法系对于“法官造法”的排斥从来不是判例机制建构的阻碍。唯一的问题在于如何合理把握好尺度,避免判例机制建构中“法官造法”的不当运用对现行法律体系的稳定性产生影响。而这一问题实质上又回到了现行法体系下法律渊源序列建构的问题上。无论判例机制的建构具有何等的可行性,其在适法统一机制下功能的发挥根本上还是依赖于其在法律渊源序列上的位阶,亦即取决于其能否对裁判产生拘束力。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判例机制的可行性取决于其被赋予之拘束力的程度与合理性。
四、探索:人民法院案例库视域下的判例机制建构路径
(一)坚持以法律规范作为案例检索区分的核心
1.判例区分技术对人民法院案例库检索功能建构的框架供给
无论是作为权威性案例资源库,还是作为判例机制建构的基础,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首先要面临的问题是案例检索应当以何者为建模起点。这是由判例机制在适法统一体系下的功能定位以及人民群众对“同案同判”的朴素法感情追求所决定的。因此,“同案”的界定必然是判例机制建构的开端,也是人民法院案例库检索技术的建模起点。
而“同案”界定所涉及的核心法律方法是判例区分技术。对此,当前学界提供了三种主要框架——区分关键事实与非关键事实并选取关键事实进行对比、选取构成要件作为对比要点、以法律关系为对比框架。仔细对比上述三种主要框架可以发现,其共同追求的目标是如何更为清晰、高效地呈现出案件争议的问题以便于索引,并相应提出了事实导向、规范要件导向以及法律关系导向三种呈现路径。上述三种呈现路径均能清晰地指向案件争议问题,是其能够成为判例区分技术之主要框架的原因。三种路径的有机结合,更是能保障判例区分的精准性与高效性。
2.法律规范索引与人民法院案例库检索功能的对接
然需注意的是,人民法院案例库的本质是知识搜索引擎,与作为纯粹法学方法的判例区分技术相比,其检索机制的建设上具有鲜明的建模可行性以及成本效益的考量。因而,相比于更为细致的事实结构认定与法律关系分析,以法律规范作为检索核心更能兼顾建设可行性与制导精准性这两个价值面。
从现行入库案例的体例格式来看,基本案情、裁判理由、裁判要旨三大主体板块均缺乏足够的结构化数据点,难以支撑高效的数据检索需求。关键词(要求必须含案由或罪名)与主副标题虽然具备较为充分的结构化数据点,但其适法偏向性过于鲜明。尤其是对于首次的泛式检索而言,容易遗漏入库案例中的非首要争点问题。唯有“关联索引”中的“相关法条”能够兼顾两者。同时,可以借助案例审核机制,完善定向准确性的把控。因为对于裁判中涉及的任何争议问题,无论是支持还是否定,均必须给出对应的法律依据,这是司法审判的基本要求。问题仅在于,裁判文书中援引法律条文时,一般不会罗列和司法认定相关的所有法条,特别是“否定”部分的相关法条,更是援引遗漏的“重灾区”。因而,为了保障检索的充分性,给予法官充分的辨析素材,避免因技术原因导致的“入库案例缺位”现象,在实践操作中应当保证入库案例关联法律规范的完整性,避免对裁判文书援引法律条文的简单沿用。
综上,在人民法院案例库的检索机制建构上应当坚持以法律规范的名称及条号作为建模核心,并提升其在入库案例审核上的重要性。进而,借此将法学方法上的判例区分技术与数字法院建设相结合,保证人民法院案例库在判例机制建构的实践中兼顾高效可行与精准制导两个功能面向。
(二)坚持以价值导向作为案例入库的最终标准
司法的正义源自对法律价值的贯彻,无论申请入库的案例在法律适用或逻辑推演上存在何等的正当性或优越性,案例的价值导向永远是检验案例是否符合入库要求的最终标准。这不仅仅是为了建构能够统合区域性利益冲突以及区域与国家整体间利益冲突的平台以促进适法统一工作,更是为了确保人民群众对司法的获得感,使得社会正义得以实现。如果一篇案例所展现出的适法效果背离社会公众普遍认可的价值观念,那么其形成过程必然存在瑕疵,不宜入库收录,此即以社会价值认知击破逻辑闭环。然需注意的是,价值导向的衡量在功能性上近似法律适用中的法律原则,相对缺乏实际可操作性并且不同的价值之间可能会存在冲突取舍的问题,因而若需将其作为案例入库的最终标准,还需为其确立一套恒常的价值体系,以确保标准本身的正当性,而这便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灵魂,是一个时代为社会公众所普遍接受并认可的社会价值观念。其突出的优点在于具备恒常的稳定性,原则上不会因为实践的发展及公众的认知程度而发生流变。这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能够持续为当前司法裁判提供包括案件事实形成及法律适用在内整个诉讼过程中价值检视动能的根源所在。问题仅在于如何解决因其抽象性导致的实践运用困局。
应予指出的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虽然不能提供具体的案例形成指导,但其能够立足于时代、国情、文化,有效处理好天理、国法、人情的关系,促进适法统一。其对于一定历史时期内社会价值观念的高度凝练天然地指明了检视方向,即凡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冲突的案例必然不具备正当性,而这就是其作为入库案例审核最终标准的主要落脚点。
(三)坚持以相似事实判定作为案例援引的前提
以待决案件与在先判例之间在事实构成上的类似性作为案例援引的前提,是来自判例法国家的实践经验。美国加州最高法院指出,决定判决内容何者具有拘束力时,如果后案事实与前案事实无法合理地划分,就表示后案事实与前案事实类似,必须受前判决结果的拘束;如果可以明白区分两个案件事实的不同,则不适用“判决拘束原则”。此种来自英美法系国家实践经验的判例援引技术之所以能够得到不同法系法律实践的认可,根本原因在于其对法律事实与法律适用之间特殊关系的精准把握,即法律适用结论或者说裁判结果与法律事实之间并非是一一对应关系。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常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形,在某一案件中通过认定的事实A、B和C推导出法律适用结果Ⅰ,而在另一案件中认定事实多出了D,但得出的法律适用结果仍然为Ⅰ;再如两案认定的事实分别为A、B和C、D,但却指向同样的法律适用果Ⅰ。此种认定事实与法律适用结果的不对称性决定了案例援引必须以相似事实的判断为前提,因为同一法律适用结果背后涵摄的可能是完全不同的事实。
因此,人民法院案例库在案例援引技术的建构上应当侧重事实建构,不断优化结构化事实模型,保障相似事实判定的精准与效率。在建构体例上应加强诉辩意见的交锋过程以及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并将诉辩意见与法院事实查明区分为两个部分,从三种对比视角建构结构化事实模型。首先是在先判例诉辩意见与法院认定事实的对比,借此得出法律适用争议焦点所对应的关键性事实;其次就待决案件与在先判例的诉辩意见及法院认定事实分别进行对比,分析事实结构相似点;最后,结合两案争议焦点对应的关键性事实,就案件事实的相似性作出决断。此即人民法院案例库视域下以事实导向确保适法统一正确性的判例机制建构路径。
(四)坚持以保障适法统一作为拘束力赋予的逻辑核心
1.判例拘束力赋予的实践考量
完善适法统一机制、保障适法统一的正确性是成文法体系下判例机制建构的出发点与落脚点。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中,入库案例拘束力的赋予亦应以此为逻辑核心。当前,最高院对入库案例的效力定位是“应当检索人民法院案例库并参照入库类似案例作出裁判”,这实际上是沿用了指导性案例的实践经验。但问题在于,相较于指导性案例,入库案例具有更广阔的来源和更为多元化的层级。这就决定了大部分入库案例无论是在效力层级上还是在审核机制上,都无法与指导性案例相提并论。因而随着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建成与丰富,要将成千上万的判例赋予与指导性案例相同的拘束力,显然缺乏合理性。另一方面,“参照”的本身也包含多个不同的维度,如上所述,一个类似的判例可能在事实认定、裁判理由、价值倾向等多个方面存在可供参照之点,而如何细分参照的范围才是决定判例机制功能发挥的关键点。
因此,为了保障判例机制与制定法体系的平衡、确保适法统一的正确性,人民法院案例库在建设中需要建构并完善判例拘束力分层机制以及流变机制。这在《规程》的第4、5章虽已有所体现,但在细节建构上尚不深入。
2.判例拘束力分层机制及流变机制的实践展开
虽然《规程》对于入库案例规定了十分严谨的审核程序,但从实证分析视角来看,对经过多重审核机制的判例赋予更高的拘束力本身就是对实践验证效果的有机反馈。因而同样是入库案例,对例如指导性案例、公报案例等经过更多实践验证反馈的判例,应赋予更高的拘束力。这是由人民群众对司法的体验感和获得感所决定的。
流变,亦即《规程》所说的动态调整。人民法院案例库的权威性源自其自我调整与顺应实践的流变功能。其对于适法统一机制的完善作用亦在于此。流变功能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入库案例的能出能进,这是实践发展的必然。对于裁判理念及结果无法适应当前实践发展且无法修正完善的,应当予以剔除并寻求替代案例。二是拘束力层级的上下变迁,这是顺应实践效果的调整。对于经过充分实践验证的判例,赋予其更高的拘束力层级,反之则降低其层级。其中蕴含的是判例机制建构对人民群众司法体验的直接反馈。两者机制的结合,才能确保适法统一目标在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中始终落于实处。
责任编辑:奚晓诗、陈逸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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