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宝支招·獬优解忧”第10期:出借资格证,躺着也能赚钱?法院判了

上海嘉定法院

发布于:2025-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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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部分注册会计师通过“挂证”的方式赚取费用,助长了“财务造假”行为的发生。近期,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当事人合谋以聘用为名掩盖“挂证”行为的案件。






案情回顾


上海的周女士听说会计审计行业有利可图,准备投资成立一家会计师事务所。根据相关规定,成立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最低标准是要有两名以上具有丰富经验的资深注册会计师担任合伙人,周女士本人尚未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不满足成立事务所的基本条件。


为了创业成功,周女士绕过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借用他人的名义和资格来办理登记、经营业务。2023年9月,她找到一位资深注册会计师杨先生,双方签署一份《聘用协议》,并向杨先生支付了预付款4500元。《聘用协议》约定:杨先生为周女士拟在成立的“XX会计师事务所”名义合伙人及股东;事务所成立后,周女士为实际控制人,对杨先生转入的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证书和印章有管理和使用的权利;聘用期间,周女士可以以杨先生的名义出具无风险的审计报告,不额外支付杨先生劳务报酬;周女士每年向杨先生支付60000元的劳务报酬;自本协议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周女士预付杨先生8%的年费,在办理好工商注册后3个工作日内,周女士再预付杨先生4%的年费。


2023年10月,杨先生要求周女士支付合同约定的年费,周女士以工商登记尚在进行中为由拒绝付款,杨先生对于合作事宜存在疑虑,于是提出不再履行合同,周女士则要求杨先生退款,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后周女士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并且要求杨先生返还预付款4500元。



法院裁判

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双方在《聘用协议》中约定杨先生在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转入周女士后,将个人的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证书和印章交由周女士保管和使用,并且在聘用期间,周女士可以杨先生的名义出具无风险的审计报告,以上协议内容可以说明本案双方订立《聘用协议》的合同目的是利用杨先生的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证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并且杨先生将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在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挂证”并收取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注册会计师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双方的《聘用协议》明显违反了该规定。


注册会计师是依法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并接受委托从事审计和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的执业人员,其需要具备一定的学历条件或专业技术职称条件,并经过全国统一的专业资格考试,方能通过法定条件从事执业行为。注册会计师合法、规范的执业行为对于社会经济活动秩序的有效维护具有重要作用。违反上述规定可能使不具有法定从业资质的人员借用他人证照从事会计服务业务,并放任了在此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不合法或不准确的执业行为对于经济活动带来的风险,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故该规定应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据此,法院认为,周女士与杨先生签订的《聘用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根据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周女士、杨先生均作为专业的会计从业人员,理应明知出借会计师资质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和社会危害性,《聘用协议》对双方自始无约束力。据此,法院对周女士解除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认定合同无效,杨先生取得的预付款理应退还。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法官说法

任何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挂证”的本质是出借或借用国家法定机关颁发的资格证书的行为。其中牵扯的不仅仅是一个人或一个公司,而是关系到相关领域的民生和国家的监管秩序。此类行为已被法律法规明确禁止,因此“挂证”协议很可能因违反法律法规被认定无效。


持证者与企业应正确使用证书,拒绝挂证歪风


持证的专业人士要充分认识“挂证”行为可能导致的严重法律后果,珍惜自己的专业资质和口碑;在求职过程中,应将证书作为展示自己专业能力的工具,而不是用于非法获利的手段,要用专业知识、技能和经验争取更好的职业发展机会。企业更要破除任人唯“证”的错误观念,建立完善的人才引进机制,在注重证书的同时,应更强调个人的实际能力、工作经验和职业道德,真正激发专业人才的活力。


行业协会应多管齐下整治挂证乱象


“挂证”乱象背后,是行业专业人才供需不平衡的矛盾。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大人才培养力度、提高从业人员的待遇,加强对优秀人才的吸引力;应当将企业和个人的“挂证”行为纳入信用评价指标,对存在 “挂证” 问题的企业和个人降低信用等级,并向社会公布,限制有关企业参与行业项目投标、评优评先等活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第二十二条注册会计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执行审计业务期间,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不得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的其他财产的期限内,买卖被审计的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所拥有的其他财产;

(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三)接受委托催收债款;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

(六)对其能力进行广告宣传以招揽业务;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本期作者

余卓伟 /

上海嘉定法院 

商事审判庭

法官助理

供稿|商事审判庭 余卓伟

责任编辑|李迪明子

执行编辑|阮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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